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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頒發(fā)《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guī)程[試行]》的通知

瀏覽次數(shù):3707發(fā)布時間:2009-2-13

發(fā)文部門:國家稅務總局    發(fā)文字號:國稅發(fā)[1995]009號    日期:1995-01-19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xiàn)將《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guī)程(試行)》,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執(zhí)行中有什么問題望及時報告。
  附件: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guī)程(試行)附件:
  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guī)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稅收法律的正確貫徹實施, 保證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規(guī)范稅務行政應訴工作,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規(guī)程。
  第二條 稅務行政應訴是指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稅務機關依法參加訴訟的活動。
  第三條 稅務行政應訴工作遵循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中央、地方稅務機構的應訴工作均適用本規(guī)程。
  第二章 應 訴 準 備
  第五條 稅務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應訴通知書和原告起訴狀副本后, 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及時辦理有關事宜,積極應訴。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
  (一)原告是否是稅務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原告提起的訴訟是否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
  (三)原告因與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fā)生爭議而提起的訴訟,是否經復議程序;
  (四)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對上述審查內容有異議的,稅務機關應及時書面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并做好各項應訴準備。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進行訴訟。訴訟代理人可以是稅務人員,也可以是律師或其他人員。
  稅務機關委托訴訟代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載明委托權限,并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原告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 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
  答辯狀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法律文書的名稱;
  (二)應訴稅務機關的單位全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職務;
  (三)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職務;
  (四)原告或上訴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質或訴訟請求;
  (五)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jù)及所認定的事實;
  (六)應訴稅務機關的主要觀點和訴訟請求;
  (七)送達人民法院的名稱,答辯日期及應訴稅務機關的公章;
  (八)所附規(guī)范性文件的名稱、種類、數(shù)量等。
  第九條 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辯狀的同時, 還應提交本機關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 稅務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并應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補充證據(jù)。
  第十一條 在證據(jù)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 稅務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jù)保全措施。
  申請證據(jù)保全應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說明以下內容:
  (一)需要保全的證據(jù);
  (二)證據(jù)的所有人;
  (三)請求采取證據(jù)保全措施的事實和理由。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在訴訟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本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確有錯誤, 可以在開庭審理之前變更、撤銷或部分撤銷,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的應訴人員在開庭審理前,應當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案卷材料。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的應訴人員在開庭審理前, 應當針對案情及庭審時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擬定代理詞和法庭辯論提綱。
  第三章 出 庭 應 訴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必須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開庭時間出庭應訴,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稅務機關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應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開庭。
  第十六條 開庭審理過程中,應訴人員應當注重儀表,講究言辭,尊重審判人員,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紀律,未經法庭準許,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認為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 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有權申請上述人員回避。
  申請回避應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申請回避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稅務機關如對人民法院的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
  第十八條 在法庭調查階段, 稅務機關應充分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出示證據(jù)及陳述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
  第十九條 對原告所出示的證據(jù)有疑問的,可以質證,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fā)問,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調查或者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在法庭辯論中應圍繞案件事實、 適用法律、證據(jù)效力和程序規(guī)范等方面進行辯論,闡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原告在辯論中提出的問題逐一加以答復和辯駁。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的應訴人員應當認真核對庭審筆錄, 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發(fā)現(xiàn)原告有未被處理的違法行為, 應另案查處,不得與正外在行政訴訟中的原處理決定并案處理。
  第四章 上 訴 與 申 訴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的, 應于接到行政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或接到行政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原審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上訴,應在法定期限內書面提交上訴狀。上訴狀包括:
  (一)上訴稅務機關的基本情況;
  (二)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的情況;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的理由、事實根據(jù)及所依據(jù)的規(guī)范性文件;
  (四)要求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裁定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上訴應當按規(guī)定預交訴訟費用。
  第二十六條 原告上訴的,稅務機關應參照一審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 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或裁定不停止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對人民法院違反法律、 法規(guī)規(guī)定作出的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稅務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進行抗訴。
  第五章 履 行 與 執(zhí) 行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必須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
  第三十條 原告拒不執(zhí)行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 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或者依法強制執(zhí)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必須提交申請執(zhí)行書、據(jù)以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和其它必須提交的材料。申請執(zhí)行時,應預交執(zhí)行費。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稅務機關或者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稅務機關負責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稅務行政應訴案件結案后, 應將案件的卷宗材料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立稅務行政復議應訴案件材料報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將應訴案件的有關材料及時報送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十四條 本規(guī)程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guī)程自1995年1月1日起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