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部門:青島市地方稅務局 青島市國家稅務局 發(fā)文字號:青國稅發(fā)[2001]316號 日期:2001-12-29 各市國家稅務局、市內各國家稅務局、市國稅各直屬局;市地稅稽查局、各地方稅務局、各地方稅務分局;市公安局各單位、各公安分(市)局、青港公安局:
《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暫行辦法》已經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青島市公安局討論通過,F(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及時、準確、有效、嚴厲地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障國家稅收收入,規(guī)范執(zhí)法行為,認真做好案件的移送工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guī)定》(國務院令第310號)和公安部、國家稅務總局聯(lián)合下發(fā)的《關于嚴厲打擊涉稅犯罪的通知》(公通字[1997]59號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公安機關和稅務機關打擊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活動要本著各司其職、通力合作的原則,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加強聯(lián)系,認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
第三條 本市各級稅務機關在查處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時,達到案件移送標準的,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向公安機關移送。對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的案件,應做到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證據(jù)確鑿、手續(xù)完備、資料齊全、處理得當,確保移送案件質量。
第四條 本市各級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由本市各級公安機關經保部門負責受理和偵查。
本市各級稅務機關查處的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應按照稅收管轄權的原則分別向本市各級公安機關履行移送手續(xù)。
(一)市國稅局稽查局、市地稅局稽查局查處的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分別由市國稅局稽查局、市地稅局稽查局負責向市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續(xù)。
(二)基層稅務機關查處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到跨地區(qū)管轄的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應按國、地稅的征管范圍分別上報市國稅局稽查局、市地稅局稽查局組織查處并負責向市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續(xù);
(三)基層稅務機關查處其它的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由各級稅務機關根據(jù)案發(fā)地的管轄權,分別向市內各公安分局或各市(縣)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續(xù)。
(說明:因市國稅局、市地稅局確定重大案件的標準難以統(tǒng)一,本辦法對重大案件只作原則規(guī)定,具體標準由市國稅局、市地稅局分別與市公安局商榷。)
第五條 本市國、地稅務機關聯(lián)合查處的重大案件,應按照下列情況確定移送案件的稅務機關。
(一)可根據(jù)先受理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的稅務機關確定;
(二)可根據(jù)查處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應補繳的稅款(國、地稅務機關分別負責所管轄的稅種)大小確定;
(三)可根據(jù)國、地稅務機關共同協(xié)商確定;
(四)國、地稅務機關雙方協(xié)商確定有不同意見時,應分別上報上一級稅務機關裁定。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同級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均應受理并及時進行審查,應在3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涉稅案件移送審查通知書》的形式通知同級稅務機關。
受理的案件如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稅務行政機關。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涉稅案件,對構成犯罪的,可根據(jù)案情需要要求稅務機關協(xié)助查處,稅務機關就積極配合,并出具稅務查處結論;對不構成犯罪的,應根據(jù)稅種和征管的管轄權,及時移交給同級國稅局或地稅局,由各稅務機關組織查處;特殊案件,可根據(jù)案情需要,稅務機關也可要求公安機關協(xié)助查處,公安機關應積極給予配合。
公安機關向稅務機關移交涉稅案件時,應填寫《轉辦單》,并注明有關要求事項。
第八條 稅務機關在查處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中,必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經查結案件審理定性作出稅務行政處理決定后,報經本機關(縣級經上)的正職負責人或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縣以上稅務機關的正職負責人或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制作《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并在24小時內按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公安機關辦理移送手續(xù);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九條 凡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稅務機關要嚴格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后,應及時辦理移送手續(xù),并由稅務機關追繳應收稅款、滯納金、罰款。
第十條 稅務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
(二)稅務案件稽查報告;
(三)稅務處理決定書;
(四)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稅務移送案件文書資料清單。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稅務機關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的案件,接收人應當在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的送達回證上簽字,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移送手續(xù)。
第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時,應填寫《稅務移送案件文書資料清單》(附表)(一式兩份,公安機關與稅務機關各留存一份),送達后,經辦人應當面清點有關文書及證據(jù)資料,履行簽收手續(xù),由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移送人和接受人分別簽章,并注明收件日期!抖悇找扑桶讣臅Y料清單》應存卷歸檔。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內,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制作《涉稅案件移送審查通知書》,并送達移送案件的稅務機關。案件立案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應積極協(xié)助稅務機關追繳應收款項并及時將查處情況通報原移送案件的稅務機關。
(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不予立案的涉稅違法案件,應當說明理由,并制作《涉稅案件移送審查通知書》,附上稅務機關移送的有關案件文書、證據(jù)及資料退回原移送案件的稅務機關,辦理案件退回簽收手續(xù),并當面清點有關文書、證據(jù)及資料。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后認為應當依法由公安機關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jiān)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提請復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稅務機關。移送案件的稅務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jiān)督。
公安機關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的立案監(jiān)督。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稅務行政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規(guī)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稅務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稅務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前已作出提請工商機關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停止辦理出口退稅,收繳或者停止供應發(fā)票,沒收違法所得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稅務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件,公安機關決定依法立案偵查的,如已在稅務行政處理中依法實施了稅收保全措施或強制執(zhí)行措施,并涉稅依法凍結了當事人銀行存款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用于抵繳稅款及滯納金的,均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稅款優(yōu)先的原則,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稅務機關在移送案件時應同時移送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原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凡未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的,應根據(jù)造成后果的情節(jié)輕重,追究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
稅務機關違反本規(guī)定,應按照《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guī)定》(國務院令第310號)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稅務機關有關規(guī)定追究責任。
公安機關違反本規(guī)定,應按照《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guī)定》(國務院令第310號)第十七條追究有關責任。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的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和監(jiān)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稅務機關違反本規(guī)定,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稅務違法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jiān)察機關或者上級稅務機關舉報,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分別指縣以上國稅局、地稅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日內”均含本數(shù)。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時間”不含法定節(jié)假日。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青島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fā)文之日起執(zhí)行。